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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委托代理人:俞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俞乙、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由于尖山高点工业园道路工程共欠原告李某某窨井款54000元,并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08年5月份前付清。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窨井款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窨井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欠款54000元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窨井款54000元的事实;3、送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4、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摘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欠条上所注明的尖山高点工业园道路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窨井买卖业务,且欠条上未加盖被告公司或海宁分公司的公某,欠条中的证明人黄某某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仅凭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窨井款。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原件,但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属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即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某某了尖山高点工业园道路工程,2007年7月15日黄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由于尖山高点工业园道路工程结欠原告窨井款5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已注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欠款责任的请求,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李某某欠款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