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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高林明、李红等与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明,李红,李浪,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高林明(系死者高祥海父亲)。原告暨原告李红、李浪的法定代理人:苏承琼(系死者高祥海妻子,李红、李浪母亲)。原告:李红(系死者高祥海女儿)原告:李浪(系死者高祥海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一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军,农民,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告高林明、苏承琼、李红、李浪与被告高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承琼及原告高林明、苏承琼、李红、李浪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一姣与被告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明、苏承琼、李红、李浪起诉称:高祥海于2010年2月3日开始到镇海区蟹浦工业区中浦路599号的工地上班。2010年2月22日19点左右,高祥海搭坐工友高军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时,沿蟹浦化工区海天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2K980M处,因高军驾驶二轮摩托车驶离路面翻车,造成高军和高祥海不同程度受伤,高祥海经镇海龙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2010年3月10日由镇海区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死者高祥海在该事故中是无责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21106.22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257.72元、接尸费235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12641元/年×20年)、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94148.5元[父亲(66周岁)9789元/年×14年÷6人=22841元、女儿(3周岁)9789元/年×17年÷2人=83206.5元、儿子(2周岁)9789元/年×18年÷2人=88101元]、交通费15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3000元、物损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为151729.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31290元/年÷365天×7天×3人),放弃接尸费235元、物损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诉请。被告高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高祥海死于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2.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因抢救高祥海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一份,拟证明高祥海因抢救无效而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户口本一份,拟证明高海祥的身份情况及近亲属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2010年2月22日19时57分许,高军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高祥海)沿蟹浦化工区海天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2K980M处,高军驾驶二轮摩托车驶离路面翻车,造成高军和高祥海不同程度受伤,高祥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祥海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2257.72元。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祥海无责任。另查明,死者高祥海系农村居民,其父亲高林明于1943年9月13日出生,生育子女6人。死者与原告苏承琼生育子女2人,儿子李浪于2007年9月27日出生,女儿李红于2006年12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军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均合法有据,且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赔偿原告高林明、苏承琼、李红、李浪医疗费2257.72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72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2525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9元,减半收取3839.5元,由被告高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