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发现被告已不在义乌市苏溪镇港豪皮带厂工作、生活。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