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376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依原告申请,本院当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某某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一弄9号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65元,合计23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