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楼。负责人:施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15时10分,谭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白某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秦余路口右转弯,与对向由周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谭某某将事故车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合财险永康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151.20元由谭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谭某某及联合××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票据,证明周某某因本次事故所花相关费用的事实。谭某某及联合××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检测费系周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周某某已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检测费发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周某某提交的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其车损事实。谭某某无异议,联合××支公司认为其未提供完整的零部件更换清单与车辆复查某某凭证,且更换项目是否属实需有照片印证,并经过物价部门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可见周某某的车损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严格定损,且附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足以确定周某某的车损金额,另联合××支公司未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谭某某及联合××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某某答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联合××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因谭某某系无证驾驶,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垫付。周某某未提供完整的零部件更换清单与车辆复查某某凭证,且更换项目是否属实需有照片印证,并经物价部门核实,故对车损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联合××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属免赔事由的事实。周某某与谭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15时10分,谭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付发书和曹某某沿武义县白某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秦余路口右转弯,与对向由周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付发书死亡、曹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6日,谭其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谭某某就事故车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合财险永康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谭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周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谭某某虽已就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合财险永康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其系无证驾驶,联合××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故谭某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周某某的车损,超出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周某某主张的车损、施救费、检测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8649.74元、施救费260元、检测费400元,共计9309.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周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309.74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上述损失的70%计5116.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谭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