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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徐某。被告:闻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徐某放弃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78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徐某提供由被告闻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被告闻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闻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8日,被告闻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闻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