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施某某、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甲,陈乙,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乙。施某某因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09)金市检民行抗字第34号民事抗诉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勇建出庭。申诉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申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申诉人陈素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16日,本院受理了陈甲诉施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号(2007)永民一初字第1529号,当时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20日、9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10万,合计11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在2005年12月10日前归还,但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申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乙辩称,我与被告施某某确实是夫妻,借款是实,当时约定是三个月内归还的,但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并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遂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施某某、陈乙归还陈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施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称申诉人仅向陈甲借款1万元,根本不知10万元的借款由来。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陈乙明知施某某不与其同住仍然代为签收法院传票,妨碍了施某某的辩论权的行使;二、两次庭审中陈乙对10万元借条形成的时间及印章某某的细节的陈丁在矛盾;三、陈乙对10万元借款用途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这1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陈乙自认的债务不能对施某某产生约束力;四、陈甲与陈乙系兄妹,而陈乙与施某某系再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在2009年5月31日调解离婚时,只字未提及这10万元债务。被申诉人陈甲答辩称:1、施某某与陈乙向原审原告借款11万元是事实;2、借款用途,当时两被告称是做生意,其中讲到有永康宾馆的烟囱工程;3、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申诉人陈乙答辩称:借款是实,拿钱当时施某某在场,但写借条时施某某外出做生意了,借条、印章是我补写补盖的。借款用途是施某某讲宾馆烟囱工程需18万元,所以向哥借了10万元,这笔钱还用于买柳州五菱小货车、赔偿一个女的钱等。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被申诉人陈甲以与陈乙就10万元借款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2005年9月10日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对陈乙的起诉。经再审查明,施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向陈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施某某与陈乙2005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调解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审时陈甲提交的由施某某出具给陈甲10000元的《借条》、施某某与陈乙的结婚证、(2009)金某某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施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向陈甲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甲要求施某某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被申诉人陈甲撤回了2005年9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与对陈乙的起诉,系其对本人权益与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的(2007)永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由施某某归还陈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施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5元,由施某某负担50元,由陈甲负担1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山审 判 员 陈根根审 判 员 张永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珩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