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张甲、姚××、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甲、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甲,姚××,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83号原告:王××。被告:张甲。被告:姚××。被告:张乙。原告王××与被告张甲、姚××、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姚××、张乙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5年12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嗣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甲、姚××、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三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姚××、张乙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甲、姚××、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张甲、姚××、张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