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5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骆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1日,被告骆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楼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5天。该款被告骆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7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楼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