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家友超市门口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款贩卖给邵鹏。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鹏、王峰、王欢、潘飞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