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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倪某某。被告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楼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楼乙。原告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倪某某,被告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楼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义乌机场航站楼室内装饰工程向原告采购乐思龙系列铝扣板、铝格栅等铝材。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依约向被告供货6批次,经双方确认,总货款为5259205.56元,扣除20%配套费1051841.11元、扣除让利款268000元,再扣减另外的费用4万元,应付款为3899364.45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3222524元,余款676840.45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6840.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3367.56元从2009年1月22日起付,余款573472.89元从起诉日起付)。被告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过铝材购销合同是事实的,原告依约向其供货也是事实的,其向原告支付货款3222524元也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未就货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6840.45元没有依据。再者,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建设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被告后三日内于原告结清货款,现建设方只支付了75%的工程款,其余的审计部门正在审计,余款尚未结清。即使还欠原告的货款,按此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也未成就。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回应称,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条件,但该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不知情,所以该约定对原告不公,应视为未约定。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铝扣板及铝格栅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当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30%作为定金;以后每批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并经需方签字确认后,3日内付清该批货款的50%;其余货款在全部供货结束后,建设方支付全部货款到需方之日起,3日内货款全部结清。”,这个约定即为付清货款附条件,现建设方只支付了75%的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2、原告提供被告的货物签收单7份,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共2份、2008年9月20日1份,3份总数额为2231901.7元,对方承诺按合同支付50%即1115950.98元;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的总数额1720572.32元,对方承诺按合同支付50%即860286.16元;日期为2008年9月29日、10月1日两份合计总数额1204520.4元,对方承诺按合同支付50%即602260.2元;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金额为138163.08元,对方承诺按合同支付50%即69081.54元。这7份签收单上都有被告项目经理夏某某签字并盖有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价值超过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夏某某是项目经理也无异议,但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用于签收的,我们入库都有入库单的,原告的供货应以入库单为准。所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对7份签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签收人夏某某的项目经理身份也无异议,至于在签收单上是否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被告真实签收无关。所以,对这7份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上面记载有总货款5259205.56元及“5259205.56×80%×(1-20%)=3365891.56-3222524-20000-20000=103367.56”字样,上面还有包括夏某某在内的被告多名工作人员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签名,被告工作人员最后一人签名的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结算,最后确认总货款为5259205.56元,先行支付103367.56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方也没有出具过这样的付款凭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形式完备,且该复印件上记载的总货款比被告的签收单总货款数额要小,且先行支付的数额也比合同约定的要小,所以,认定这份证据实际上是对提供者原告不利的,既然原告主张,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义乌机场航站楼室内装饰工程向原告采购乐思龙系列铝扣板、铝格栅等铝材。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当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30%作为定金;以后每批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并经需方签字确认后,3日内付清该批货款的50%;其余货款在全部供货结束后,建设方支付全部货款到需方之日起,3日内货款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被告支付的货款中应扣除20%配套费,还应扣除4万元的其他费用,并且原告即供货方要让利268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依约向被告供货。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供货总货款为5259205.56元,被告按约应先行支付103367.56元,被告方工作人员最后一人签字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3222524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已过履行期限部分的货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原告不公平,应视为未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原告不公平,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只能引起该约定是否可撤销的问题,而不能视为未约定。所以,原告的这个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3367.56元,并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原告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由被告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