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代理审判员何建海、人民陪审员冯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了借期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08年7月,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8月归还三至四万元,后被告归还4万元,但余款6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施某某的起诉,本庭裁定准予。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及被告在2008年7月承诺于同年8月归还三至四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2008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8月归还三至四万元,后被告归还4万元,但余款至6万元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