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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融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读楼村民委员会高桥村民小组(下称高桥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融水县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读楼村民委员会高桥村民小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读楼村民委员会莫家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融行初字第24号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读楼村民委员会高桥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玉军,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范克昌,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凌,县长委托代理人贾新华,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制调处办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读楼村民委员会莫家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莫怀深,村民小组长。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读楼村民委员会高桥村民小组(下称高桥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融水县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梁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克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华、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莫怀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融水县政府于2010年1月18日对原告作出融政处(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金鸡牛营岭”位于第三人北面,原告东北面,争议地四至界线为:东以西安屯山场为界,西以标江水库为界,南以石笔岭为界,北以梁冲坳为界,争议地总面积965.3亩,其中松林面积831.9亩、甘蔗地面积133.4亩。双方对争议范围认定一致。争议双方都没有争议林地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该争议林地没有确权发证。1992年造林灭荒时,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贷款将争议地“金鸡牛营岭”815亩荒山造上松林并管护成林。2003年争议林地内的“黑石鸦岭”失火烧毁133.4亩松木,第三人处置被烧松木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证实“金鸡牛营岭”当时是没有争议的。2005年第三人将被烧的“黑石鸦岭”发包给本村村民莫怀深等3户种植甘蔗时,原告以林地有争议为由予以阻止,双方引发“金鸡牛营岭”权属争议。和睦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本级政府处理。本政府受理后于2007年依法作出融政处(2007)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政府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没有依法主动收集到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撤销了本政府作出的融政处(2007)2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政府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本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政府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于2009年8月5日再次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现场进行勘查和调解,第三人自愿放弃争议林地B块和C块权属,原告仍然坚持主张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但又没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因此,该争议案林地仍然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融水县政府认为:争议林地土改、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均没有权属凭证,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该争议林地没有确权发证,第三人虽然1992年将争议林地831.9亩造上松木,但灭荒所造的松木面积与实际争议面积不一致,1992年灭荒时有部份林木属第三人所造属实。第三人在再次协商调解期间自愿放弃主张争议林地B块和C块权属,符合该争议案林地的真实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的权属主张本政府予以支持。原告在该案再次协商调解时仍然坚持主张所有争议林地权属,但又无法提供新的合法证据证实,原告的权属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争议林地A块面积800.3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争议林地B块面积66亩、C块面积99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属原告高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具体界线详见行政处理决定附图。行政处理决定附图与本行政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融水县政府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申请书、提出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都向和和睦镇政府申请林地权属调处,和睦镇政府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并提出初步确权意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调解笔录,证明争议地名称、四至范围、面积等情况。3、山界林权图、表,证实争议地在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版图内。4、林业有偿扶助造林合同书和造林检查验收内业统计表,证明1992年第三人在争议地贷款造林的事实。5、融水县集体(个体)林木采伐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争议地内的“黑石鸦岭”松木被失火烧毁后第三人向县营林站申请林木采伐设计的事实。6、NO008871号柳州地区服务业发票和桂G05789**收款收据,证明营林站收取采伐设计服务费和林站收取第三人归还贷造款的事实。7、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将“黑石鸦岭”松木被失火烧毁后失火烧林地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事实。8、荒坡开发种蔗协议书,证明“黑石鸦岭”承包者莫绍强、莫怀深等与和睦糖厂签订种蔗协议的事实。9、2008年12月26日融水县和睦镇林业管理站证明,证实林站没有1992年原告高桥村民小组灭荒时造林105亩松林的相关凭证。10、(2009)柳州市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被告融水县政府的原处理决定已被撤销。11、现场勘查图、调解笔录,证明被告融水县政府收到终审判决后重新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现场调查核实。11、融政处(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柳政复字(201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对纠纷已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获得上级机关的维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高桥村民小组诉称:被告融水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位于“金鸡牛营岭”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时,将争议地划分A、B、C三块地,并将A地块确权给第三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为时,根本未查明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有意偏袒第三人,将原告在A地块内于一九九二年种植的105亩松树、20多亩黑荆胶树连同土地一并确权给第三人,按“谁种谁有”的原则,被告的处理决定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林木所有权。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违背“三个有利原则”,有失公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被告应遵循“三个有利原则”行使职权。在已查明争议地面积为905.3亩的情况下,被告确权给第三人800.3亩,确权给原告仅为165亩,而且是在第三人自愿放弃B、C地块的前提下进行确权的,单从面积上来说就相差巨大。从经营管理上,将由原告经营多年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这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安定团结埋下巨大的隐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政策规定,因而是错误的。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林业有偿扶助造林合同书,证明原告在争议地有造林事实。2、和睦镇林业站勾绘1992年高桥灭荒规划设计图,证明原告规划营林105亩松林的事实。被告融水县政府辩称:本案已经过一、二审,其最终的焦点是原告有否在争议地营造松林的事实,本政府依据二审判决要求,对本案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和睦镇林业站勾绘1992年高桥灭荒规划设计图,仅仅是一种规划,并没有真正营造松林。此事实有2008年12月26日和睦镇林业管理站证明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没有经营争议地的事实,但考虑到原告人口增长快、土地相对少的实际情况,本政府在处理过程仍将争议地的一部分确为原告集体所有,这个处理结果应该说合情合理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陈述称:对于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意见,也希望原告能面对客观事实安心生产,维护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林业有偿扶助造林合同书,其造林地点是“大应岭”,面积1500亩,与本案争议地“金鸡牛营岭”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即和睦镇林业站勾绘1992年高桥灭荒规划设计图,该证仅是一种规划,是否真正实施,原告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金鸡牛营岭”位于第三人北面,原告东北面,争议地四至界线为:东以西安屯山场为界,西以标江水库为界,南以石笔岭为界,北以梁冲坳为界,争议地总面积965.3亩,其中松林面积831.9亩、甘蔗地面积133.4亩。争议双方都没有争议林地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该争议林地没有确权发证。1992年造林灭荒时,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贷款将争议地“金鸡牛营岭”815亩荒山造上松林并管护成林。2003年争议林地内的“黑石鸦岭”失火烧毁133.4亩松木,第三人处置被烧松木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证实“金鸡牛营岭”当时是没有争议的。2005年,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将被烧的“黑石鸦岭”发包给本村村民莫怀深等3户种植甘蔗时,原告高桥村民小组以林地有争议为由予以阻止,双方引发“金鸡牛营岭”权属争议。和睦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被告融水县政府处理。被告融水县政府受理后于2007年作出融政处(2007)2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全部确为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没有依法主动收集到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撤销了被告原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融水县政府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融水县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告融水县政府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于2009年8月5日再次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现场进行勘查和调解,第三人自愿放弃争议林地B块和C块权属,原告仍然坚持主张争议林地所有权属。2010年1月18日,被告融水县政府将争议地重新确权为:一、争议林地A块面积800.3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争议林地B块面积66亩、C块面积99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属原告高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具体界线详见行政处理决定附图。行政处理决定附图与本行政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高桥村民小组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均无争议地的“土改”、“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双方均以“经营事实”来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看,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所提供的“林业有偿扶助造林合同书”、“造林检查验收内业统计表”、“土地租赁合同”、“荒坡开发种蔗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事实。现被告融水县政府以经营事实为依据将争议地的大部确为第三人莫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桥村民小组因以与本案无关联的“贷款造林合同书”和“规划性”的图纸主张争议地权属而得不到政府的支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融水县政府在原告无经营管理事实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地的一部确为原告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重新调处过程中,第三人主动放弃争议地的B、C两块,被告融水县政府从“三个有利”原则出发,将争议地的B、C两块确为原告所有,符合政策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融政处(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照光审 判 员  韦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