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四方与陈玉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四方,陈玉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邵四方。被告陈玉宇。原告邵四方诉被告陈玉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四方,被告陈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四方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陈玉宇驾驶浙D×××××客车由西向东途经有让行标志的绍兴市越兴路赏雨村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63元、拖车及停车费320元、评估费160元,合计42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宇辩称:原告的车门在事故中受损,本来只需要修理,不需要更换,而原告却更换了车门,造成损失扩大。我只同意赔偿3000元,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3763元、拖车及停车费320元、评估费160元,合计424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评估结论书1��、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结算单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陈玉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宇应赔偿给原告邵四方交通事故损失424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玉宇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