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周玉萍与李丹、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萍,李丹,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周玉萍。委托代理人:XX,系周玉萍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系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丹,系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驾驶员。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法定代表人:戴勇。委托代理人:黄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代表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郭剑、明松,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玉萍与被告李丹、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被告公交四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至同年5月26日处理双方重新鉴定事宜。2010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琳、助理审判员赵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萍的委托代理人XX、张志军、被告李丹、被告公交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萍诉称:2009年9月17日晨,被告李丹驾驶被告公交四公司的鄂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汉阳区王家畈车站时,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脚部压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0,040元。被告李丹、公交四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因第一次鉴定双方都有人到场,应当以第一次的鉴定为准,而第二次我司未到场。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交强险的项限依法赔偿;2、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材料不足、误工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7时35分,李丹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汉阳区龙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畈车站人行横道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周玉萍脚部碾压,致其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李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萍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萍当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63天后出院,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由公交四公司垫付,其间,公交四公司还支付了现金500元。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玉萍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日以鄂中司鉴(2009)同鉴字第91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玉萍)主要是左足背皮肤大部碾挫伤伴肌腱断裂,第1趾骨骨折,第2趾趾关节脱位,其损伤致足弓结构严重毁损功能丧失。为此,评定周玉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元;康复对症治疗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0个月,其中护理时间为3个月。该次鉴定的费用6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公交四公司的营运公交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李丹驾驶该车肇事时正在执行营运任务。事故发生后,汉阳交警大队曾于2009年11月24日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玉萍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武荆楚法鉴字(2009)第10837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周玉萍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200元;护理时间约需6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时间约需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5元/天=945元;3、营养费:酌定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13,153元/年×20年×0.2(赔偿系数)=52,612元;5、护理费:3月(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30天/月×30元/天(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7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误工费:周玉萍的月收入1,500元/月(周玉萍单位证实的其平均月薪)×2.5月(周玉萍伤后至其定残前一日的时间)=3,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64,407元,其中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14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60,26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因上述损失金额均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便可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玉萍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交四公司提出的两次鉴定的问题,因周玉萍起诉时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且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玉萍交通事故损失65,4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玉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玉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周玉萍已预交),法医鉴定费600元(周玉萍已预支),合计1,300元,由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负担,扣抵该公司已先行支付的500元,实际还应支付的金额为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玉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审 判 员 李 琳助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亚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