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310153517被告: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金某某、骆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于2008年4月24日立下借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除了归还20000元利息外,本金100000元及其他利息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三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骆某某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某某、骆某某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4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同年5月份,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某某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5月份支付的20000元,在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先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支付已发生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鉴于原告无法确定200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被告金某某也未就此进行抗辩,本院推定其中3000元为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借款发生后第一个月的利息,其余17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3000元及从2008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有违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骆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0元,被告金某某、骆某某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黄红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