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方润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嘉兴市××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东方润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润博××(××)有限公司,嘉兴市××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润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大桥镇××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诉人东方润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在2007年底至2009年底曾租赁给他人生产,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购买产品,本案的合同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依法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依法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合同传真件等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日通过传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或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