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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2月27日,郑某某驾驶其本人的客车,在萧山区义蓬镇农贸市场与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1275.81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财物损失2360元,共计26115.81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郑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按照48.48元/天×6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48.33元/天×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2天;营养费,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需要营养的证据;交通费,我公某认可220元;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郑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275.81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300元、手机损失500元;共计23915.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915.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