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南京宇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南京宇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彩英。委托代理人:浦国平。被告:南京宇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正辉。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与被告南京宇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浦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球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宇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先后与原告签订管桩加工承揽合同五份。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6日(常昆高速1标工程)、2008年1月15日(苏锡张高速6、8、10标工程)、2008年5月23日(苏州广济路立交工程)、2008年5月23日(锡张高速7标工程)、2010年4月3日(江六高速公路工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砼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制作、供货义务(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付款不到位,导致合同终止)。双方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确认被告在此之前结欠原告的欠款总额为404633元。之后已付100000元,尚欠30463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逾期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定作款304633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6167元(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宇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雄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管桩承揽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管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前欠款404633元优先付清;定作方(即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管桩结算协议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管桩价款304633元;3、函1份,证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过尚欠价款,该函被告已收到。被告宇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常昆高速1标工程)、2008年1月15日(苏锡张高速6、8、10标工程)、2008年5月23日(苏州广济路立交工程)、2008年5月23日(锡张高速7标工程)相继签订四份承揽管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部分货款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支付乙方(即原告)。2010年4月3日,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7月25日(江阴芙蓉大道工程)、2008年7月25日(苏州广济路立交工程)、2008年11月5日分别签订四份管桩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管桩价款914633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同年5月15日、7月26日、9月30日、2010年2月12日分别支付1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100000元,余欠404633元。2010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江六高速公路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砼管桩100000米,每米单价68.50元,合计金额6850000元;付款方式:2010年4月15日前付款3000000元,之后每供10000米管桩付清货(价)款,供桩结束,留500000元货(价)款,自供桩结束日起二个月付清;前欠款404633元优先付清”。签约后被告未支付预付款项,原告亦未供应管桩。事后经原告催讨价款,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100000元,尚欠价款304633元。2010年2月20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价款,被告无音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管桩承揽合同、管桩结算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支付价款义务,系违约,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116167元,双方在合同中虽作了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原告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应作适当调整,以每日万分三点二计算利率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较适宜。为此,原告超过部分计算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球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宇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定作价款304633元;二、被告南京宇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304633元价款的逾期付款(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二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宇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2元,减半收取3806元,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被告南京宇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