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方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5日,陈甲借款给方某,并由方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甲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王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陈甲催讨,方某未归还借款。原告陈甲于2009年10月27日,以方某于2008年7月5日向其借款45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某立即偿还陈甲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判决之日止)。方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钱款的交付,尤其对于大额的借款,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甲与方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甲有权随时向方某主张权利。陈甲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方某辩称是被迫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出具借条时还有见证人王某某在场,故对方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甲借款本金450000元,同时赔偿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上诉人方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本案款项系连云港市国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大房产公司)通过陈甲、王某某找到方某,要方某通过上级公安部门帮忙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捞人”而自愿支付的“捞人费”。因此,双方之间已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但事后,陈甲反悔,在连云港九龙大酒店逼迫方某出具借条,方某被逼无奈出具借条,实际上并没有拿到钱。二、方某无借款之必要,更无借款之动机。陈甲诉称经人介绍认识方某,其不可能无息将450000元巨款出借给方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甲负担。被上诉人陈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方某亲笔出具借条,有见证人王某某在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方某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由于王某某是借条中载明的见证人,为查明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王某某与方某、陈甲都是朋友。陈甲的姐夫在连云港出事,陈甲通过王某某联系方某帮忙“捞人”,人捞出来后,陈甲把钱给方某,叫方某打收条。后来陈甲认为人不是方某捞的,双方发生争执,陈甲叫方某打借条,由王某某担保。由于方某不打借条出不了连云港,方某只好写了借条,把收条还给陈甲,王某某认为不是借贷关系,不同意作担保,就作为见证人签了字。450000元是分两笔给方某的,第一笔大概是100000元或150000元,在路桥王某某公司处现金给方某,方甲到北京去了;第二笔是在陈甲姐夫出来后,在连云港九龙饭店给了方某350000元或300000元;上述两笔款方某都打过收条。上诉人方乙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方某被逼无奈才出具借条,与陈甲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方丙证认为:王某某是借条上的见证人,陈述的都是事实,能够证明方某与陈甲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陈甲质证认为:对王某某所谓的“捞人”部分证言有异议,其他证言能够证实方某领走款项并出具借条,恰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真实、依法成立,方某有还款的义务。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王某某自称与方某、陈甲都是朋友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的其他证据为方某出具的借条、国大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陈甲的姐姐陈乙出具给国大房产公司的借条和国大房产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现金的支票存根。方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借条载明方某向陈甲借款450000元,虽然方某抗辩认为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出具,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借条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借条的名称和内容,以及方某自认收到450000元的陈述,应当认定方某与陈甲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即使本案的450000元款项在陈甲交付时未必是借款性质,但从方某出具借条开始,方某与陈甲原先存在的法律关系即已明确或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陈甲可以催告方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