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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分三次为被告垫付创办洗衣房投资款共计104258.5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2008年11月23日和2008年11月2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各一份,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和明确的还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清偿欠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425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08年9月28日欠条中的13500元款项,该笔款项是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后的折价款,后来被告又将股份还给了原告,该笔债务也因此归于消灭,原告不再主张该笔债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075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我跟周某某自2007年开始办洗衣厂,主要经营宾馆用品的洗涤。我占了三分之一股份,周某某占了三分之二股份。2007年下半年,我们的厂与另一个厂兼并,成立了一个新的洗衣厂,股份作了变更,另两人林某某、陈某某各占20%股份,我占了16.7%的股份,周某某占了43.3%股份,后来林某某结了公款以后无故走掉,这个期间经营中欠下了燃料费、材料费、外债还有工人工资。林某某走之后我们把他的股份卖给衢州的徐某某。到了2008年8月,我们厂又与虞某某的洗衣厂进行了兼并,股份又发生了变更,其中虞某某占了33%的股份,我是11.8%左右的股份,徐某某占20%的股份,陈某某是占13%点多的股份,原告周某某占22%点多的股份。此后股份又有变更,林某某的股份转让给徐某某之后,周某某又将部分股份转让给了徐某某,现在洗衣厂的股东是五个,分别是我与虞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目前由虞某某在负责经营洗衣厂,但该洗衣厂一直没有盈利,现在该洗衣厂办在东阳山口。2008年9月28日那份欠条中的13500元款项已经处理过了,钱已经还给原告了,这个钱本来就是为了股东之间的账好分一点,我以欠条的形式从原告周某某那里拿过来两个股份,折合款项共计13500元。到2009年2月股东开会的时候,我又将该两个股份还给了原告周某某。2008年洗衣厂搬厂之前,在经营过程中欠下了一些燃料费、材料费、工人工资、外债都未作处理,按股份比例原告应该承担50%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周某某将那些外账算清楚后,再来主张2008年11月23日和2008年11月29日两份欠条的权某。而且2008年11月29日那份欠条注明是洗衣厂要在营利状态下,分红后优先支付给原告,但洗衣厂至今还没有产生利润。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在投建洗衣房过程中欠原告垫付的投资款104258.5元。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三份欠条都是我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08年9月28日13500元欠条中的款项是我向周某某转让股份的款,不是原告垫付的投资款,当时为便于股份划分,我从原告处受让三个股份,13500元等同于三个股份,这样我就占20%的股份,陈某某也是20%的股份,后在2010年股东会议上,被告已将该3%股份返还给原告周某某了,所以欠条中的13500元也就不再计算。其余两份欠条中的款项是因洗衣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亏损的状况,由原告先行给予垫付,之后三人(原、被告及陈某某)对账目进行结算,亏损部分由大家分摊,我与陈某某都各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林某某已经走掉了,是在他走之后分摊的账。对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为:刚开始经营洗衣厂时,被告黄某某是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是占三分之二的股份。被告关于原、被告间股份转让的陈述是对的,由于原告已经拿回与13500元欠条对应的股份,故不再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洗衣厂是直到2009年才去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在虞某某的名下,现在的股东有原、被告、廿三里屏石头的虞某某、温州的陈某某、衢州的徐某某。股份比例是原告占35%、虞某某占33.3%、徐某某占18.2%、黄某某占百分之十几、陈某某的股份已经全部让给原告了,原告受让后股份共占35%。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某某对三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确认2008年9月28日欠条中的债务已归于消灭。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2007年开始合作开办洗衣厂,其中被告黄某某占三分之一股份,周某某占三分之二股份,之后,因有第三人加入,洗衣厂股份比例多次发生变化。在洗衣厂经营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垫付了部分款项,经结算,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11月23日和2008年11月29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周某某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68358.5元和22400元。嗣后,被告黄某某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合作经营洗衣厂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黄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承担付款责任,逾期支付尚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先行承担在经营过程中欠下的燃料费等费用,依据不足,被告黄某某可另行通过合伙内部清算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垫付款9075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