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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邬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邬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65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邬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邬某某、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被告邬某某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陆某某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15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6月4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其妻被告潘某某作为还款责任某等人。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669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邬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15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6月4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以及被告潘某某系责任某等人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邬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邬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邬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6月4日间,被告邬某某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12月4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3日前归还,被告邬某某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其妻被告潘某某作为责任某等人在借条上签字。2007年12月15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15日前归还;2008年4月28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5月12日前归还;2008年6月4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45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均由被告邬某某当日出具借条,单独在借条上具名。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邬某某、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邬某某尚欠原告肖某某借款850000元及被告邬某某的妻子被告潘某某以同等责任人身份在其中200000元借据上签字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邬某某归还借款8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对其余6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提供夫妻有举债合意或上述借款用于被告潘某某共同生活、经营的证据,也未证明该借款获被告潘某某追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四份借条对支付利息均无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其中约定还款期限的三笔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从约定还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450000元借款,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从催告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合理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予支持。被告邬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6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7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自2008年3月16日起算;2008年4��8日借款100000元自2008年5月13日起算;2008年6月4日借款450000元自2010年4月6日起算。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7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807元,被告邬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4300元,被告邬某某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