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7年1月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赵某乙、赵某丙。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乙、赵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各自负担被抚养人的生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岭市××××楼房一间,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已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6850元,由被告归还原告3425元。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赵某乙、赵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赵某甲答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当遵从女儿的意愿。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负担全部生活费;被告刑满释放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乾西新村价值120万元的房屋一间,该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四、因被告方无收入,且无住所,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20万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等有关某。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2月2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08年7月,被告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在被告被羁押期间,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的监护责任,并负担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渐趋破裂,且原、被告均认为婚姻关系应予解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对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在被告羁押期间,由原告方代为抚养的抚养方案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为此,应以一般收入情况予以计算婚生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因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亦确无经济能力给付婚生子抚养费。而原告亦同意承担该期间内的监护责任。为此,在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并负担相应生活费、教育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本院暂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200000元的答辩意见,被告方虽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无住房等个人财产,但考虑到被告现被羁押,没有经济收入,生活确属困难,为有利于被告的改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灵春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灵春给付婚生子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66000元。但在被告张某某服刑被羁押期间,由原告王灵春承担婚生子王某某的监护责任,并由原告负担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三、原告王灵春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款12000元。四、以上二、三项的金钱给付义务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 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颖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