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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未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未飞,曾用名郑伟,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未飞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未飞伙同“湖南”(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先后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新东村、马中村富强附近,采用食品掺药毒狗方法,窃得邹某、杨某、金某2的草狗各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同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未飞伙同“湖南”驾驶面包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双龙门业有限公司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该公司的雪橇犬、狼犬贡贝各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杨某、金某2、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1、章某、江某、翁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未飞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未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未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