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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郑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郑某某,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圣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钟某某购买瓦楞纸。2009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4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4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4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经结算后尚欠原告钟某某货款148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郑某某、邵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偿还,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某某、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钟某某货款14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郑某某、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俞圣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