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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起诉称,2007年8月9日,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向东阳××下辖米塘分社申请贷款1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7.98‰,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按年结息。合同签订后,东阳××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张某某仅于2008年10月2日归还了911.22元本金,其余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归还贷款本金9088.78元及相应利息2600.42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甲(横店)最信借字第9061120070165264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在2007年8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东阳××下辖米塘分社申请贷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7.98‰,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按年结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九的罚息,当日东阳××以转账方式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元等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6月17日,张某某尚欠东阳××利息2600.42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10日,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向东阳××下辖米塘分社申请贷款1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7.98‰,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按年结息。同日,东阳××下辖米塘分社以转账方式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张某某仅于2008年10月2日归还了911.22元本金,其余分文未还。经结算,截至2010年6月17日,张某某已欠东阳××利息2600.4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米塘分社作为东阳××的分支机构,经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东阳××负担,东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按时归还本息。张某某尚欠东阳××贷款本金9088.78元及利息2600.42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东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88.78元及并支付利息2600.42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