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村民。2010年3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海报、张健(已判决)窜至本市东二环安利公司门前,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踏板“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1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供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4020元(已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