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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能×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能×电子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能×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能×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能×公司上诉称郭某某打听和泄漏员工工资方案,已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知识产权、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能×公司解除和郭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需要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并要求郭某某支付因违反《知识产权、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郭某某有无泄漏员工的工资方案,在郭某某和能×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泄漏员工的工资方案、奖金福利方案。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公司员工(雷某某、崔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郭某某曾向两员工打听过工资问题,郭某某予以否认。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足以证明郭某某有对外泄漏员工的工资方案,且证人与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未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能×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有关郭某某向外泄漏员工工资方案、奖金福利方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能×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要求郭某某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审理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前按规定已将传票送达至能×公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和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原传票为审判员陈小超、书记员王怡,但在开庭审理时法院已告知因工作调整原因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胡建军、书记员祁芬,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和回避。能×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