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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在外务工。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被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茂宣,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利用在桂林市某物业公司做见习保安员上班工作之便,巡逻至翠竹路某地下车库时,发现车库停放一辆奔驰小轿车驾驶室车门玻璃未关,伸手进入车内,盗得失主曾某放在车内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800元,盗窃后,携赃款潜逃,赃款已挥霍。2010年3月23日在江苏省宜兴市张某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9800元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领条;证人证言等有关书证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通过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9800元给失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颂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