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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钦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4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钦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0年2月2日前归还该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某某告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钦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2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钦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钦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张某借人民币壹万参仟元正,定于2010年2月2日前还借款人钦某某1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钦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显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二、被告钦某某应按本金13000元以年利率5.31%支某某告张某自2010年2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的利息为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