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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甲与姜某某、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姜某某,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242号原告章甲。被告姜某某。被告章乙。原告章甲与被告姜某某、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2007年8月15日,两被告(系夫妻)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支付过5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章乙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9200元(利息从2008年1月15日计算至2010年2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章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某某、章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甲与被告姜某某、章乙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姜某某、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祖华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