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甲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83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石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余甲为与被告方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2010年4月2日、6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石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被告方某某与余乙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余乙于2006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2006年3月28日时,余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按月结清。同时,余乙因交通事故在医院花费抢救费23000元以及丧葬费用20000元均由原告垫付。2006年12月13日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43000元。被告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所欠的100000元借款无异议。抢救费及丧葬费并不是原告垫付,而是人情债。原告余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丈夫余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欠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确认其丈夫余乙生前所欠债务由其负责归还。3.余丙证明一份,证明余乙的抢救费由原告垫付。4.2007年8月15日,被告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其丈夫余乙遗产的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对欠帐清单中的金额进一步确认。被告方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中关于欠原告余甲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而抢救费、丧葬费并不属债务的范围,债权人也非原告,不同意归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据2、4系被告方某某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方某某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可以印证被告方某某对其丈夫余乙生前所欠原告余甲的借款100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由其归还的事实。但证据2、4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某某丈夫余乙的抢救费、丧葬费是由原告垫付以及被告方某某同意归还的事实。证据3因余丙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某某与余乙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8日余乙向原告余甲(余乙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06年11月8日,余乙驾驶浙D×××××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06年12月13日,被告方某某对于其丈夫余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作了清理,认可余乙所欠余甲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由其负责归还。2010年3月17日,原告余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4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丈夫余乙生前向原告余甲借款100000元,余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方某某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并承诺由其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理应归还。原告余甲同时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某某在确认债务时并未明确抢救费、丧葬费的债权人,且原告的诉请不属本案的借贷关系调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抗辩认为,应追加余乙的所有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方某某在欠帐清单已明确表示承担其丈夫余乙生前所欠原告余甲的借款,故无必要追加余乙所有继承人为本案被告。被告方某某同时抗辩认为余乙遗产分割案已由本院在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因被告提出中止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方某某提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原告余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315元,依法减半收取2157.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人民币3727.5元,由原告余甲负担727.5元,被告方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