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任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以简某程某某案受理后,因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为凭,但被告拖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胡某某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由2010年3月22日变更为2010年3月29日。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被告任某某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任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