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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光,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光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光在本市解放路“一元店”超市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整)。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0年3月2日13许,被告人范某光在本市火车站40路公交车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乐讯59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0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光在本市火车站5路公交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潘某某金立H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2010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光在本市火车站五龙专线公交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联想i300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5、2010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光在本市火车站105公交车站盗窃被害人介某某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110元及银行卡等物),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站前分局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范某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光在本市解放路“一元店”超市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整)。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范某光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物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2、2010年3月2日13许,被告人范某光在本市火车站40路公交车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乐讯59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范某光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物品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3、2010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光在本市火车站5路公交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潘某某金立H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范某光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物品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4、2010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光在本市火车站五龙专线公交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联想i300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范某光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物品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5、2010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光在本市火车站105公交车站盗窃被害人介某某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110元及银行卡等物),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站前分局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扣押发还赃款手续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范某光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物品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综上,被告人范某光一年之内在公共场所盗窃5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6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光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范某光所实施的第五宗盗窃犯罪属实行终了的未遂,且其又能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