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项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项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32号原告:丰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项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丰某某为与被告项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丰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某起诉称,被告项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日,被告项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丰某某借款50000元。2008年6月4日,被告项某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二份,共计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丰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项某、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项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被告项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被告项某的妹妹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丰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某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丰某某借款50000元,定于2008年7月1日归还,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的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2008年6月4日,被告项某分别向原告丰某某借款50000元、3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档次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7月4日归还的事实。3、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丰某某委托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丁某某代理,代理费5700元的事实。本院收集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该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被告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存款回执五份,证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33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丰某某、被告项某质证,原告丰某某、被告项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项某向原告丰某某借款130000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项某向原告丰某某借款50000元,定于2008年7月1日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2008年6月4日,被告项某分别向原告丰某某借款50000元、3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档次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7月4日归还。嗣后,被告项某未归还原告丰某某借款130000元,只支付利息33000元。另查,该三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丰某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项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项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项某提出已归还原告丰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因被告项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郑某某返还原告丰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项某、郑某某支付原告丰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项某、郑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