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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桂林,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于某存放在服务台的3瓶飞天茅台酒。作案后,杨某逃离现场。后将三瓶茅台酒销赃,得款75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0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桂林,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蒋某放在椅子上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1250元等物品)。现金已挥霍。2010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桂林市,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沙发处的女式黑色提包一个(内有NV33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Q3振华手机1部、现金280元)。作案后,将赃款销赃,获款230元,赃款已挥霍。涉案物品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颂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