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包括承包款、购车款等。现尚在承包期内,汽校拿走了汽车,故被告不需归还全部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系汽校负责人,被告系汽校教练。汽校与被告之间签有承包经营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汽校拿走汽车,其不需归还全部借款。因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协议发生在被告与汽校之间,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系汽校行为,故两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被告要求以车款抵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