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朱某与被告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某与被告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卞某某。被告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劳岭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浙江××××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农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笙××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生产小组组长一职,月薪1500元。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后,除领到少量生活费外,未从被告处领到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1600元。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1份、欠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笙××农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朱某与被告笙××农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小组长一职,每月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笙××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600元未发放。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故双方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笙××农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笙××农业公司出具的欠条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朱某有权获得合法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笙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朱某工资款11600元。本案免交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审 判 员  柯菊清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璐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