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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利玛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利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海飞。被告杭州利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德龙。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与被告杭州利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龙、沈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耀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但被告拖欠房租12个月,计租金350000元并拖欠水电费13485元、物业费28164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0000元、水电费13485元、物业费28164元及违约金15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兴耀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事实。2、发票及付款依据共十六份,证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的事实。4、收费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5、水电费缴款通知单二份,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的事实。被告利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5则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兴耀大厦第24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50000元;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参见委托管理合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押金30000元;被告依约应交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等,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一付,提前15天支付下期租金;逾期不交者须缴交滞纳金,按日缴纳租金的5‰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2007年度、2008年度的租金。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金350000元及物业管理费2816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现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至于水电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酬情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利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350000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164元,扣除押金人民币3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348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利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635.38元,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307.50元,2009年7月16日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利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70元,合计人民币12608元,由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6元,由被告杭州利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盛振兴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