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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黄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0日,两被告以坐落龙泉市剑池街道银都花园二b幢3单元506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6‰、借期一个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一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付至2009年10月14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及2009年10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约定利息,并承担上述债务中400000元本息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黄某某、毛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9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1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分别为16‰与20‰的事实;二、抵押借款协议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坐落龙泉市大洋一区三十一幢15号房产作抵押借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三、被告黄某某、毛某某出具给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补发婚姻登记证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黄某某、毛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金某某借款本金10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5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6‰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金5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如黄某某、毛某某未未履行前款债务,金某某有权以抵押物(坐落龙泉市大洋一区三十一幢15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2元,减半收取7531元,由黄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