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黄某某、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黄某某,章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葛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黄某某、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为13.5%计收,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利息,第五个月起偿还本息”。被告章某某、王某某为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方,被告章某某为该联保小组组长,三被告对联保成员内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最高贷款额人民币10万元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率、罚息、逾期利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并履行相关义务。从2009年12月20日起,被告黄某某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章某某、王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2010年5月14日被告黄某某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77896.9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终止本合同。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某催收欠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5296.66元及利息2028.07元(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黄某某支付违约金572.2元。3、被告章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我没有异议,都是属实的。钱我是愿意归还的,本息也是对的。被告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商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借款人帐户明细、分期贷款结清单某某、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是有依据的,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故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75296.66元及利息2028.07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违约金572.2元。三、被告章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