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别墅××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组。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平湖市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的银行存款17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