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7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9日,被告陈某某经商缺资向原告4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1月19日由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某某、金某某,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陈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