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濮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濮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濮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濮某乙。婚后,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职责,更使原告难以容忍的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正,甚至昼夜不归。在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提出协议离婚,从此影踪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小孩抚养教育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上虞某谢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濮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曾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2007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濮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上虞某谢塘镇新戴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及婚后双方的生育情况;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7年4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5.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3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濮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一般。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感情不合。2007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三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与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濮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因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比较有利,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教育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濮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濮某乙由原告濮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原告承担小孩全部抚养教育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880元,由原告濮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孙芳芳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