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戴甲。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戴甲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双方订立一份合同,约定:如果15万元人民币两个月至三个月不还以房产买卖合同执行,即被告将坐落于塘下镇××东××、××、西至××、××路××层房屋作价15万元出卖给原告。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及瑞房权某第0076389号(地号l-9-30)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一直未返还15万元,也没有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起诉维权。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12月27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的事实;4、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及借款事实。被告戴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甲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万元。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合同,约定:如果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两个月至三个月内不还以房产买卖合同执行,即将其坐落于塘下镇鲍某上戴村一间东靠戴乙、南至路、西至空地、北至路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及瑞房权某第0076389号(地号l-9-30)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一直未返还15万元,也未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07年5月,原告林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戴甲偿还借款,同年12月撤诉并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被告协助原告物权过户手续,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系原告担心被告借款偿还能力而约定以并未转移占有的房屋作为担保的抵押合同,且法律禁止抵押权流质契约,为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二、三个月内还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27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戴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海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