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建华、李忠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李忠,龙洞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保靖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忠,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保靖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7日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龙洞林,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保靖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7日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李忠、龙洞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罗央芬、被告人李忠、龙洞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华、李忠、龙洞林等人在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镇东溜冰场,以将王建华的手表带弄坏为由,将程某带至逍林镇慈爱门诊旁,采用打耳光、威胁方式向程某敲诈人民币2000元。后因被告人李忠、龙洞林被公安民警抓获而未能得逞。次日下午,被告人王建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李忠、龙洞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饶某、岑某、陈某、李某的证言、手表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建华、李忠、龙洞林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李忠、龙洞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龙洞林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王建华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忠、龙洞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龙洞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