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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郎庆贤、郎旭威与周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庆贤,郎旭威,周凤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090号原告郎庆贤,家村小溪边3号。原告郎旭威,家村小溪边3号。(系原告郎庆贤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凤姣,上华街道横山村下周20号。原告郎庆贤、郎旭威为与被告周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判员 沈 明 辉 担 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庆贤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郎庆贤、郎旭威诉称,2005年3月7日,被告周凤姣经游埠村郎卸汝的介绍到郎家村方彩香处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归还期限并由介绍人郎卸汝写好借条,然后被告周凤姣在借条上签名。后方彩香于2006年11月11日死亡。这几年被告都按每年支付利息直到2008年度,但从2009年起直到至今,被告未有支付利息,被告手机也停机了。现方彩香的法定继承人郎庆贤(系方彩香丈夫)及郎旭威(系方彩香的儿子),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凤姣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的被继承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兰溪市游埠镇郎家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方彩香于2006年11月11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郎庆贤和郎旭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周凤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凤姣于2005年3月7日向方彩香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未有约定归还期限,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方彩香于2006年1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郎庆贤(系方彩香丈夫)及郎旭威(系方彩香的儿子)。本院认为,方彩香与被告周凤姣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方彩香业已死亡,作为其仅有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郎庆贤、郎旭威,可以依法继承方彩香的债权而要求被告周凤姣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凤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郎庆贤、郎旭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凤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沈明辉人民陪审员叶友祥人民陪审员方赛花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胡格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