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涂料有限公司、玉环县××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涂料有限公司,玉环县××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玉环县××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玉环县××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家具生产原料的业务往来。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183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证明蒋某某系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玉环县××涂料有限公司购买原料,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183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被告在受领标的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对价,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虽在结算清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8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6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