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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8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上海相识、恋爱,于××××年××月2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恶化。双方自2008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原告负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二、巍山镇王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外出,至今未回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0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迄今已逾两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要求女儿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确定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儿周某乙(2003年12月3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泮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