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乙。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到北京协助原告父母经营服装生意,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2010年2月22日(农某某月初九)被告因与原告不和而将原告家的彩电、门窗等财物损坏。原告据此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结婚不足二年,双方即经常某某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在农历春节期间双方还发生争吵,被告甚至不顾原告的感受,在原告家动手损毁财物,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双方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认为原告是因此要求离婚,但从庭前调解及庭审中原告的坚决态度来看,其要求离婚的原因不仅是生育问题。该院认为,无论原告离婚的初衷是否合情,但从事态的发展及双方目前的感情来看,要想改善夫妻关系到和好如初已是不太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目前尚未举行婚礼,也没有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所造成的影响也不是很大,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准予离婚是错误的。双方自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是好的。上诉人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生育问题,一审认定双方结婚不足二年即经常某某争吵缺乏证据,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完全不符事实。本案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理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可,分居时间很短,一审判决离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经常某某争吵,上诉人方甚至在春节期间毁损被上诉人方家庭财物,公安部门对此亦已立案受理,此在当地也造成较坏影响。从双方目前的矛盾状况及被上诉人对离婚的态度来看,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